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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及责任的承担
2009-10-15    阅读次数:584     
 在公司法修改以前,工商登记要求当事人在设立公司的时候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在此大前提下,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是典型的瑕疵出资,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在公司法修改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仍然实行法定资本制度,但缴纳制度发生了转变:由全额缴纳转变为分期缴纳。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首次出资可以不缴纳全部认缴全部认缴的出资额,这意味着股东在认缴期满前未足额出资是一种常态,不再是瑕疵出资。因此在工商登记中,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该股东行为对公司违法行为责任的承担是工商管理中面临的一种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公司存续期内,股东股权的转让后面临公司违法责任的承担、股东资格的取得等实际问题。在公司登记和监管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一、 未足额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
首先,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于出资本身。足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也是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但签署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实质特征,反映了行为人愿意作为股东,其他出资人也愿意接纳其成为公司股东,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传统认为是人合加资合,故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于出资本身。股东在法定和约定期限内未足额出资对内(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对外是由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责任,并不因此否认股东的地位。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未按期交付出资的,首先对责任股东进行处罚,股东或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进行变更登记,在法定期满后公司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虚报注册资本对公司进行处罚。也即是说股东并不因未足额出资不取得或丧失股东资格。
其次、从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未足额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得出一个很明确的结论:公司法对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只是规定要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和行政责任,而不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
第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
股权的存在与否,与股权变动的公示一样,应当以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等作为确认标准。如果以未出资而任意否定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将不具有实质性作用,则登记的公信力无从谈起,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行政许可法规定市场主体资格的获得需要进行登记就没有意义,更不利于营造诚信的经营环境,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护,交易效率也将受到影响
最后,从反面来讲,如果否定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就失去要求其补足出资的前提。之所以可以追究未足额出资人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具有股东身份,而不是受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简单的说,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以对公司的承诺出资为前提,一旦成为公司股东,便负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
二、 未足额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对工商登记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未足额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目前的通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是资合加人合,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就是公司内部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工商机关在进行登记的时候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只要各种手续齐全,就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为了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告知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
首先,然可以分期出资,但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必须补足出资,最好在内部进行约定。一旦到期后不能补足出资,就应当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登记,否则公司可能面临被处罚的危险。
其次,另一个风险就是一旦公司被迫减少注册资本,可能会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发生争议,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2、受让人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股权的转让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股东通过向公司认缴出资而获得股权,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受让人获得股权的直接原因是转让行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出资的协议。在上述过程中,实际上有两个合同,即转让人与公司间的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受让人并不因为股东资格的转移而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向股东或公司等承担责任。至于股权转让人的不实出资责任,公司法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救济已经作出相应安排,并不会因为其股东资格的丧失而免除其所负有的义务。
   3、如果要对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是公司股权的出让人,不能够将受让人一并进行处罚,更不能够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在于行政处罚的作用是对违法当事人的制裁,不能够随意扩大当事人范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让人存在违法的故意和行为。
( 重庆云阳工商局    刘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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