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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存在之合理价值探析——兼评新《合伙企业法》
2009-10-15    阅读次数:501     
一、新《合伙企业法》修订背景的简易评析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我国各类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更为平等的生存机制和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1997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旧法)正是顺应了这一客观经济环境而应运而生的一部规范和引导合伙企业的重要法律。合伙企业以其设立门槛低、资本来源广、外部监管相对宽松、税收优惠、经营管理的自主灵活性等优点而一直受到一些经营者的青睐。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生活中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的不断涌现,旧法的某些规定已经突显其不足,并不能很好的适应现实需要。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对象比较单一,主要限定为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合伙人一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正是由于这样的制度安排常常制约了某些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一方面限制了愿意参与投资,但同时又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另一方面由于旧法不允许法人投资合伙企业,也限制了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第二、不能满足发展风险投资的迫切需要。风险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方式,它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有效地吸引社会投资,鼓励创新,以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而风险投资常常偏爱有限合伙形式,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地结合起来。但旧法并没有提供这种制度设计,即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还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了直接限制。
第三、限制了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和竞争力。因为,在国际上像会计师事务所这类的专业服务机构往往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即各合伙人仅对由本人负责的业务或本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有利于该类机构的发展壮大和异地拓展业务。因此,这就使得国内的专业服务机构常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了不利地位。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把修订合伙企业法纳入了立法规划。并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面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旧法的主要缺陷乃没有从法律上为有限合伙制度“正名”。因此,新《合伙企业法》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新增了有限合伙制度。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投资者的某些特别需要,会极大地促进我国企业在投资形式、融资渠道、风险控制、经营模式、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发展。
二、有限合伙的制度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界定
    有限合伙作为欧洲大陆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Commenda)。其中,商人作为消极投资者(有限责任承担者)提供经营资本,而代理人(无限责任承担者)则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德国早在16世纪就通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由于有限合伙具有商事合伙的特点,德国立法者将其纳入1897年《德国商法典》予以规定。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本无有限合伙制度,但都先后借鉴大陆法系经验在立法中承认有限合伙。在美国,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率先模仿法国立法例,承认了有限合伙。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简称“ULPA”)。197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其称为《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简称“RULPA”)。目前,美国大多数州(35个州)均采纳了《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
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一种合伙企业。其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该类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类合伙人称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虽然在合伙人资格、企业法律地位、等基础方面具有不少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由于其在合伙人责任方面的本质差别,使得有限合伙在许多制度方面均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组织成分的特殊性。有限合伙由享有经营控制权并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消极的享有有限经营监督权并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则仅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组成。在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三款即体现了该特征。
   (二)设立及变更程序的严格性。因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缘故,为使第三人全面了解合伙企业的真实情况以便对合伙企业的资信和债务清偿能力等作出基本判断,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有限合伙的登记都作了强制性规定,并且对登记内容也有特别要求。例如《德国商法典》规定:有限合伙的登记内容除了应具备普通合伙的各项目之外,还应包括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名称和投资数额,对于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也应作另外的特殊变更登记。同样,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六十三、六十六条也作出了这种类似的规定。
   (三)组织体的相对稳定性。由于有限合伙人投入的仅是物质资本,而基本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主要是资本的结合。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变动对有限合伙本身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替换、利益转让等变动对企业的影响显然是低于普通合伙人的。所以,包含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从理论上讲,其稳定性要高于纯粹人合的普通合伙。例如,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九、八十条就凸显了该特点。
   (四)有限合伙人的相对独立性。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与合伙必然产生分离。因为有限合伙人已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合伙人,他们的权利仅限于有限的监督权和其他权利。因此,有限合伙人相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具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债权人;可以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从事与所在合伙相同的事业;对合伙起诉等。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条都充分表现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这一属性
   (五)权利的受限性。同样因为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与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比,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他们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无权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等。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正好是这一特征的最好反映。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分析
   (一)独特的责任制度创新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有限合伙的债务清偿责任方式采用混合责任制,即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其出资部分不再负清偿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不仅要以出资财产,而且要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有多个普通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他们之间还需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混合责任制决定了它具有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魅力。
   (二)独特的管理制度创新
    有限合伙制实际上是一个经营者“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安排。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的全部经营控制权,而且管理权行使的方式也比较简单,不需要像封闭式和开放式的公司那样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使普通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扰而依照自身的判断力进行管理。这符合拥有专业投资技能和管理才能的合伙人的要求,使其充分施展才华,保证投资和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从世界各国有限合伙的立法概况来看,原则上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完全也是由普通合伙人来完成的。比如,在英国、美国以及意大利,该规则为强制性的;而在德国、法国则允许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在我国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就说明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企业的事务,有限合伙人实际上就成了隐名合伙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幕后老板”。
   (三)独特的经营制度创新
有限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合伙组织体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有限合伙协议使有限合伙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更适于投资者对于合伙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需求,适用于不同的经营行为,更多体现出任意性的特点。
新《合伙企业法》的很多条文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合伙人之间的另外约定,以排除《合伙企业法》的适用。因此,我们可以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多为补充性规定,这便决定了有限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合伙协议通过规定包括合伙名称、存续期限、出资的形式及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的分担、入伙、退伙及解散等事项,灵活地规范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为不同的投资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合伙事务提供了方便。
   (四)独特的出资制度创新
为了有效地鼓励投资,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了除劳务出资之外的一切财产权利的投资形式,规定了同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的出资类型。因为有限合伙人本来就不参与经营,所以从法律排除了劳务出资也就自不待言了。
这种独特出资形式的设计,既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扩大投融资规模;也有利于减轻资本经营管理者承受来自资本提供者要求尽快实现投资收益的压力,从而可以谨慎、精心地筛选有发展前景的投资项目。
三、有限合伙的经济价值分析
   (一)有限合伙组织形式有利于鼓励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倡导是从我国引进风险投资概念开始的。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殖收益的投资行为。在美国,风险投资基金所采用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就是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满足了投资者和管理者对于合伙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需求,有利于吸引大量的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
   (二)有限合伙能体现企业融资与治理结构相结合的价值取向
经济学在理论上将企业的融资方式分为了“保持距离型融资”和“控制取向型融资”两种。出资者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股权较分散且流动性高是为“保持距离型融资”企业的特点;而“控制取向型融资”企业的特点则是出资者直接对企业实施控制并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股权相对集中且流动性较低。
对企业而言,当外部出资者大多采取“保持距离型”的融资方式时,出现“内部人控制”便不可避免。而降低“内部人控制”的危害关键在于一种控制“内部人控制”的治理制度安排,对有限合伙来说要做到控制“内部人控制”只能是内部人自己控制自己。也就是说,经营者自己监督自己的机制是有限合伙企业治理制度安排的基本特征。在有限合伙制下,企业的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在企业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和决策权,但同时也承担了无限责任,对企业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个人财产处于风险之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者而言,其采取的实际上就是“控制取向型”融资方式,但他显然不是一个单纯的外部出资者,而是实际地参与了企业的具体经营,此时的经营者既是出资者又是经营者,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高度匹配。这样的产权制度安排,自然有利于对经营者的长期激励,更内生对经营者的自我监督。因此,有限合伙的实施大大制约了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产生。
   (三)有限合伙组织形式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
当前,虽然我国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但我国中小企业所面临的一大难题——资金短缺的问题却一直未能很好的解决,它已经成为制约我们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
事实上,有限合伙不仅是一种企业制度,更是一种融通资金的有效模式,它在帮助中小企业融通民间游资方面大有作为。在实行有限合伙制度的国家,有限合伙是中小企业乐于采用的组织形式。因为,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中小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生产经营管理,同时又获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资金,解决了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而出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虽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但却分享了利润,即使经营失败,有限合伙人也仅以损失出资额为代价。有限权利与有限风险、无限权利与无限风险的原则在有限合伙中得以充分体现。在有限合伙中,由于有限合伙是以分取合伙利润作为出资的条件,其取得的利润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利息以内化在合伙人以其缴入资本而取得的未来利润的份额之中,这也就可以有效地防止高利贷的发生。
目前,我国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融资渠道也比较单一。新《合伙企业法》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就是要把那些有大量闲置资金想获得投资收益又不想承担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巨大风险、不愿意参与经营的人引入贸易和商业基金之中,使这些人处于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参与分配利润,期望资金能尽其用。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制度无论是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实践来看,抑或是从其自身的法律价值分析和经济价值分析来讲,该制度都是我国合伙企业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和突破。它必将满足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各种现实需求,营造更加浓厚的商业氛围,进一步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发育和成熟。


             
                        ( 重庆开县工商局 汪洋   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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