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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前股东可否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及其他 |
2009-10-15 阅读次数:519 |
一、 案例: 2004年7月,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升级为一级建筑施工企业,但按行业主管机关的规定,注册资本尚差530万元,于是,该公司股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重庆现代工商事务所张仲成借款530万元。2004年7月28日,张仲成个人账户转账530万元入股东甲个人账户,再转账到公司设立的账户上,作为股东甲的出资款。当日,公司凭530万元进账单取得验资报告。2004年7月29日,公司将账户上的530万元转入股东甲个人账户,再转账到张仲成的个人账户上。当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于2004年8月2日取得了公司的变更登记,2005年3月24日公司又进行了一次变更,名称变更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甲变更为股东乙,股东甲退出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某工商局认定股东甲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所指行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责令公司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6﹒5万元。 二、争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办案机构、核审机构等,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 一是主体认定。在违法主体认定上,出现多个主体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争议。公司、前股东甲或股东乙,争议各方均有各自的理由依据作为支撑。 二是违法事实定性。本案反映的是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出现的注册资本虚假问题。在定性时,该案属于“两虚一逃”案件中的哪种类型?引发争议。应定性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办案过程中,也有不同的意见反映。 三是行政处罚时效性。办案机构在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处罚当事人确定为前股东后,又对行政处罚时效性提出争议。该处罚在时效上,登记机关是否具备行政处罚权限。 三、评析 (一)定性为股东虚假出资是否准确 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成立,在2004年8月2日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时,是股东甲的出资虚假,或是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亦或是股东抽逃出资? 针对在公司账上530万元贷方摆放在实收资本中,借方摆放在其他应收款中。2004年7月29日,公司将账户上的530万元转入股东甲个人账户(公司→股东甲)的行为,是不是公司与股东间的借贷行为,或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因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与股东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是,本案公司增资时使用的股东甲、公司帐户,都是临时开设的,资金流向是张仲成→股东甲→公司→股东甲→张仲成,掌控权在重庆现代工商事务所,验资结束后,所设帐户均未再使用过。因此,公司与股东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借贷关系。进入公司“帐户”的资金530万元,实际也并未进入公司的基本帐户,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 1994年7月27日,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含甲、乙)出资成立,股东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2日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六个自然人股东(含甲、乙)和一个法人股东共同出资,股东甲仍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该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即为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立法解释,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是指公司在注册登记时,作出高于其实际能够收取的资本的虚假申报行为,从而达到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这种行为一旦发生,会导致与其关联的债务人的利益无法等到保证。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有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的职责。由此,公司的股东甲的行为,亦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可定性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2004年8月2日公司变更登记后,股东甲以净资产1345﹒5万元、货币53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7.51%。本案中的股东甲具有特别的身份,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立法解释,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没有按照规定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权利。同时,股东有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就是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根据章程上记载的出资份额,按期缴足其出资。办案单位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理由是:股东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增资变更中,股东甲个人出资的530万元货币资金,是股东甲自己办理的,其他股东不知道530万元资金的来源(有其他股东证言为据)。因此,公司虚报530万元注册资本的行为是股东甲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行为。 那么,股东甲在此时是职务行为或是股东权利?认定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或股东虚假出资,不必清楚股东甲在此担任的角色是法定代表人职务或是股东。笔者认为应肯定其双重身份,其行为既代表公司,也代表个人,认定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或股东虚假出资均可。 (二)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本案在定性为股东虚假出资后,违法主体股东应认定为谁?也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该案调查中有一点不容忽视。2005年3月,公司再次变更登记,股东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股东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乙。转让时,股东乙没付给股东甲现金和实物。主体如何认定?是股东甲,或是股东乙? 确定为股东甲,其理由是:股东甲未行使股东义务,缴纳自己认缴的出资。虚假出资行为是股东甲未交付货币,即根据章程上记载的出资份额,缴足其530万元货币出资。是股东甲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股东乙和其他股东均不知道530万元资金的来源。公司在增资变更登记中,股东甲并未真正向公司投资,构成其虚假出资。 确定为股东乙,其理由是:2005年3月,股东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股东乙,股东甲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根据《民法》解释,股权转让,是民事权利的变动,股东甲已将其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股东乙,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股东乙是现任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未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责,对前股东甲股份是否到位未审查,且在转让时,股东乙没付给股东甲现金和实物。由此,应定性为乙虚假出资。 办案单位在主体认定时,排除了从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定性方面,而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在认定是股东甲或乙虚假出资时,更倾向于认定股东甲。有以下因素:1、公司是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并正在申报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较好,股东乙即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反映出来的社会效益较好。3、2005年3月,该公司变更登记为(集团)公司,行政处罚对于一个正在成长壮大的企业来说,也将是一个瑕疵。 笔者认为,定性为股东甲虚假出资更妥。因为虚假出资行为是股东甲作为股东时的个人行为,在转让股份时,股东乙只对转让部分的股份从转让时起负责,对之前股东甲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只要不存在时效问题,就可以处罚前股东。 (三)关于行政处罚时效问题 在主体认定为股东甲后,是否涉及处罚时效?是否可以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一,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此违法行为在二年时效期内。第二,虚假出资行为至立案时止,未予纠正。使该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所以,不存在超过行政处罚时效问题。
(重庆渝北区工商分局 赵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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