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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2009-10-15 阅读次数:206 |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从各国的公司立法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革过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各国立法逐渐趋向于有条件地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如:法国 1985年就颁布了一人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一人公司设立的有利之处 2005年2月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这无疑对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步与发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草案通过一人公司的规定基本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一大进步。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地位更加明确。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是社会发展的根基,公司法草案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财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了一人公司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地位。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二)享受的有限责任更恩惠。公司法草案规定由股东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只需要由公司的财产来进行偿还,而不用涉及到股东个人的财产安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即企业的债务需要个人来偿还,与之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三)提供创业及发展的土壤更宽阔。新的《草案》规定,一人创办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这对于个人创业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就业压力,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仍由股东自己制定,而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为个人创业提供了方便。 (四)释放个人创业的欲望更强烈 。“一人公司”的形式得到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国家尊重每个人的创业愿望。对“一人公司”的认可体现了平等。打破了一个人公司只有国有公司以及外资能够成立,而非国有的内资企业以及个人不能设立的限制,从而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 (五)更有利于在投融资时明示风险 。《公司法》修改草案中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要在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这样可以告诫对方在与其进行交易时注意并避开风险。 二、一人公司设立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经形成,然而仔细分析草案中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草案中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技术尚存在诸多缺憾,主要表现在: (一)导致公司滥设。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而注册资本起点又低10万元即可,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混淆法律责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法规不一样,均为一人投资,并无本质区别,但承担责任却不同。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改头换面之后变成一人公司就不用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缺乏制衡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公司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一人公司股东权力的“垄断和集中”,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了在公司内部确立的三权分立的互相制约的民主法治思想及理念,不可避免地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祸患,给公司治理结构又添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保障制度缺乏法律支撑。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自一人公司产生和法律上得到确认以来,其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人公司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需要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从而导致保障制度方面的缺陷。 三、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建议及对策 公司法草案通过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但一人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利弊冲突,各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都较为慎重,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时又多通过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因此,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也应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加以完善和规范一人公司。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股权集中制 公司法草案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涉及到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即一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没有考虑到非一人公司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出资额集于一名股东之手而形成的实质意义一人公司。这无疑是一大漏洞,草案应对此有所完善,从法律上避免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监管的问题,以及一人公司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弊端。 (二)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诱发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这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广阔空间。即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在承认公司法人存在的前提下,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际运用司法判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规范制衡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此外,经理、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等等,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令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完善和规范注册资本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其次,完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必须力求保有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交易大众、投资股东利益,并维护公司信用。因此,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规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以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第三,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建立注册登记公示和备案制度。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的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公开登记,登记机关建立相应的公示制度和备案制度,进行公示和备案。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向社会公示,同时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六)完善财务会计制度。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鉴于此,应借鉴国外立法例,一是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二是建立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公司法修改草案可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对一人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评估。为确保一人公司资本充实,可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公司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总之,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是立法意义上的进步,但是更重要的是在于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制,以使其扬长避短,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又一活跃的市场主体。
(重庆市江津工商局 刘明生 赵雪燕 张琳 何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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