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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组织五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筹划
2009-11-25    阅读次数:18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免税。因此,为规范非营利性组织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措施,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了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主要包括: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本法规中的“非营利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颁布财税[2009]122号文件的同时,下发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在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不仅规定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九项条件,还强调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如发现六种情况,应取消其资格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上述政策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如发现需要纳税调整情况,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作出特案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对企业多缴税款的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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