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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该如何定性
2009-12-01    阅读次数:151     
  案情:

  当事人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21日在香港注册,2008年5月22日变更为天津甲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起,当事人设立了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在该网站上以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与其相关的6家公司进行对外宣传。其中,对乙公司的部分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

  分析:

  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甲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资主体不真实,严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和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发布虚假广告,适用《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为了帮助相关企业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故意夸大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使消费者误以为乙公司实力雄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行为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还是发布虚假广告。从违法客体来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发布虚假广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虚假广告的客体是广告行为,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客体是宣传行为,即对群众说明讲解使其相信,包括利用广告和广告以外的其他宣传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新产品或服务推介会、商品信息发布会,举办展销会,开展促销活动,雇人进行销售诱导,利用大众传媒以非商业广告的方式作引人误解的报道,召开介绍新产品或服务的专题报告、讲座或座谈会等。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能仅凭宣传的内容是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就定性为虚假广告,宣传的是企业信息就定性为虚假宣传,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的实质。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准确。□天津市工商局西青分局 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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