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执行合伙人申请注销后,其他几名合伙人以不知情和注销程序违法为由,状告平潭工商局,要求撤销注销行为。近日,福州市中院审结了这桩纠纷。
执行合伙人单独注销企业
陈先生、林先生等7人出资,于2004年11月经平潭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合伙企业某贮罐站。他们推举由林先生负责企业日常事务。
2006年2月10日,林先生向平潭工商局提交了有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协议书、合伙清算协议书以及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2006年2月9日某报刊登的企业注销声明,申请注销这家贮罐站的营业执照。
平潭工商局经书面审查后认为,申请注销材料齐全,内容合法,当日就批准注销该贮罐站,收缴了贮罐站的营业执照和印章。
其他合伙人状告工商局
事后,该企业的合伙人陈先生等3人表示不同意注销该贮罐站,并称当时他们不知情,林先生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合伙人签名是假的。
2008年2月14日,他们将平潭县工商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注销贮罐站的登记。
平潭县法院驳回了陈先生等人的诉请。陈先生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林先生向平潭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注销文件中没有包括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不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平潭工商局在庭审中辩称,林先生等人已向其提交《注销协议书》。经审查认为,《注销协议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报告形式、内容均不相符。因此,平潭工商局作出的注销贮罐站工商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平潭工商局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注销贮罐站企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检察机关抗诉,福州市中院启动了再审程序。
福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林先生向平潭工商局提交注销企业材料时,除了提供《注销协议书》外,还提交了《清算协议书》等材料。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林先生作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其申请注销行为应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
林先生提交的《清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体现了合伙人已对合伙企业财产清算完毕,并明确了债权债务的承担,具备合伙企业“清算报告”的实质要件。因此,《清算协议书》依法可以作为“清算报告”.原二审判决未对《清算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 “清算报告” 进行分析、判断,仅以《注销协议书》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清算报告” 为由,判决撤销平潭县工商局注销贮罐站企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平潭工商局依法审查申请材料后,注销该企业登记,履行了法定职责。
最终,法院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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